裁判要旨
双方间的款项往来虽是在恋爱期间发生,一方主张对方向其转账1万元并备注“么么哒”,是基于表达爱意的赠与性质,但因该款数额较大,且收款方并未举证证明对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11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景,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媛,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上诉人苗某景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23)冀112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苗某景无需偿还王某媛20232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某媛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王某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单方认定借款资金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王某媛向法院提供6份交易流水记录,分别为2019年微信支付转账凭证-1、2019年支付宝流水证明-20230714-100610、2020微信支付转账凭证-2、2020支付宝流水证明-20230714-100656、2021年微信支付转账凭证-3、2021支付宝流水证明-20230714-100733。从上述交易流水中根本无法看出资金来源,且王某媛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均可看出,案涉资金有其向哥哥借款,也有向其同学借款组成。原判认定王某媛通过微博分期、借呗、招商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信用卡等金融贷款向苗某景转贷194700元,但该金额未经双方实际核对且存在明显错误。其中王某媛单方书写的对账中明显记载两笔借款:10000元及30000元系其从哥哥处借款而来,显而易见的备注。2、双方并未进行实质对账,只是王某媛向苗某景发送其单方制作的表格,苗某景对数额并未确认。2020年11月20日,王某媛将其单方制作的应还银行款项的内容用微信发给苗某景,苗某景回复:“好的老婆”,意思是“我这几个月也还了十几万了对吗?我记得以前是三十几万,还有什么时候还借呗那笔钱?”苗某景仅系对曾有借款行为表示确认,并未对数额进行确认。3、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但却无视苗某景提交的双方往来明细等证据,在未实际核对的情况下就错误认定数额,并未将已归还的部分予以扣除。原判认定2020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金额为194700元,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王某媛向苗某景转贷7626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的转账记录,其中微信部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351024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微信转账153599.90元,即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转账197424.10元;支付宝部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宝转账110403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宝转账846516元,即被上诉人多向上诉人转账257519元,最终差额60094.9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微信转账并备注“么么哒”的10000元明显是男女朋友之间表达爱意的赠与关系,该金额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也不应当返还。5、被上诉人计算双方差额有误,错误将上诉人并未实际收款的60400元当作已实际收款计算。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微信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2的流水清单中,其中2020-06-2420:52:10、2020-06-2423:22:25、2020-06-2623:23:16、2020-08-2015:38:2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别支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元,但该四笔款项被上诉人均未点收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备注为:已全额退款。王某媛却将该四笔计算在内。
王某媛辩称,一、双方于2019年初至2021年初为男女朋友关系,在整个恋爱期间,王某媛处于研究生二年级、三年级阶段,没有参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为苗某景借款均来自上诉人指导被上诉人办理各种信用卡,要求被上诉人向其闺蜜、朋友借钱,所借的钱也均来自于支付宝借呗的借款,被上诉人哥哥的借款来自于信用卡借款。两年时间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借款100多万,截止到2021年2月8日上诉人消失,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多万元;二、双方为同村小学同学,均为普通家庭,在被上诉人研究生期间,每月学校发放2000元补贴,被上诉人开销比较小,没有大额支出,在网络平台借款全部用于上诉人支出;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支付宝借呗、微博、京东金条、你我贷、分期乐、POS机、支付宝个人借款等平台均借款,借款高达几十次,产生各种利息,双方之间借还往来频繁。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算账欠多少钱,被上诉人通过计算为194700元,并将计算方式和结果拍照发给上诉人,上诉人予以认可,并于2020年12月9日在聊天记录中表示“你发给我的我都保存了”,因此,以被上诉人的计算来认定上诉人欠款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苗某景偿还王某媛欠款216095元;2.判令苗某景支付王某媛利息19912元(以216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2023年7月27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苗某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某媛与苗某景曾系情侣关系。二人相处期间,王某媛通过微博分期、借呗、招商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等金融贷款向苗某景转贷194700元,并于2020年11月20日与苗某景进行对账,苗某景通过微信进行了确认。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王某媛通过金融贷款向苗某景转贷7626元。后苗某景未返还王某媛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王某媛套取借呗等金融机构贷款出借给苗某景使用,其行为构成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且金额较大,依法确认王某媛与苗某景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苗某景应当向王某媛返还相应款项:194700元+7626元=202326元。因王某媛与苗某景的借款合同无效,故王某媛要求苗某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苗某景答辩称王某媛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10000元(备注:么么哒)系王某媛对苗某景的赠与,结合2019年3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苗某景向王某媛发送的文字“老婆钱我要是用不着就转给你”及调查笔录内容,王某媛备注“么么哒”系对身处经济困境苗某景的精神鼓励,王某媛对该10000元并无赠与意思表示,苗某景也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不予支持苗某景的该项答辩。2020年11月20日王某媛与苗某景已完成对此日期之前的金额对账,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苗某景主张王某媛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媛与苗某景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苗某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媛返还202326元;三、驳回王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06元,案件保全费1770元,共计4190.06元,由苗某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媛提交证据:一、双方聊天记录共18页,证明苗某景为了让王某媛给其贷款,一直卖惨、给王某媛洗脑、画大饼;二、双方聊天记录共50页,证明苗某景指导王某媛各种办信用卡,办网贷,抵押房子,向其闺蜜、哥哥借钱的情况;三、双方聊天记录共16页,证明苗某景向王某媛借款并一直承诺归还的情况;四、双方对账的聊天记录共40页,证明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苗某景欠王某媛194700元。苗某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王某媛对苗某景的单方评价,且聊天记录系片面截取,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苗某景应王某媛的要求告知其信用卡操作流程,并不能说明苗某景在指导王某媛信用卡借款并转贷给苗某景,且从聊天记录中亦可得知双方之间的借贷资金由王某媛向其闺蜜、哥哥借得的,如王某媛主张其借款均是信用卡转贷而来,应当提供信用卡借款相关依据,但王某媛并未提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双方资金往来密集,该证据仅能说明苗某景对当时部分欠款承诺还款,且聊天记录所承诺的部分借款现均已还款完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苗某景并未对最终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系王某媛理解错误,2020年12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最终数额尚未确定。本院认证意见:该四组证据均系苗某景与王某媛之间的聊天记录,且均系复印件,无原始载体,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某景应否返还王某媛案涉借款202326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款项发生在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在相处期间,两人曾多次多笔互相转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王某媛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某媛可以催告苗某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过对账核实,苗某景尚欠王某媛194700元,苗某景虽对该数额持有异议,但苗某景在双方2020年11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出异议。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王某媛通过金融贷款向苗某景转贷7626元,苗某景在二审庭审时对该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苗某景主张王某媛向其转账备注“么么哒”的10000元是表达爱意的赠与,因该款数额较大,且苗某景并未举证证明对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苗某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苗某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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