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按规定拴养或围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县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干元以下罚款;第二项之规定: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重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对于未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许可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遍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遇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七)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子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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