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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

​征管法40条:税务强制执行的司法适用

(全文:税收征管法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本条依旧要关注:税款、滞纳金的强制执行权,由税务机关行使。在行政案件中,税务机关申请法院行使的,法院不予受理。

实际上,在民事案件中,也是如此。案件「(2021)黑10民终1740号」中:

滕州市双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西安区税务局支付欠缴国家税款3323386.56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税款征收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应通过行政途径救济,而非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向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西安区税务局支付欠缴国家税款及滞纳金,不属法院民事审判调整的范围,原审按原审原、被告双方约定予以调解不当,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税款征收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应通过行政途径救济,而非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西安区税务局支付欠缴国家税款及滞纳金,不属法院民事审判调整的范围。

在执行异议案件「(2024)辽执复196号」中:

异议人表示:本案中,根据批量购房者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知,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开立的账户收取购房款,皇姑区税务作为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划扣上述银行存款,但其在多年时间里怠于履行职责,导致截至目前未能实现税款的征收。

税收优先,并非法律赋予税法毫无条件的优越地位,并不代表税务机关可以怠于履行自身职责去分享司法机关的执行成果,也不代表税收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大于私人财产利益。

且目前为止,被执行人万方公司名下还有包括位于兴隆堡的土地等其他资产,皇姑区税务局应通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方式,扣押、查封、拍卖、变卖上述财产,以实现税款的征收,而无权要求划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回款。

综上,皇姑区税务局作为具有独立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通过行使自身职权的行为实现税款的征收,税务机关怠于履行职权而向人民法院主张税款优先权的行为,属于变相要求人民法院履行本应由税务机关履行的执法职责,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沈阳中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某税务局请求该院将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香人家”项目查封的房产及购房业主交纳的购房余款划拨至其账户内,用以缴纳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的税款,实际是请求本院协助其完成税收征收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因此,沈阳中院作为协助义务人,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异议人牛某波若对上述款项应否作为被执行人所欠税款提出异议,应当依法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沈阳中院对此不予审查。

辽宁省高院认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权。

本案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某税务局请求沈阳中院将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香人家”项目查封的房产及购房业主交纳的购房余款划拨至其账户内,用以缴纳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的税款,实际是请求本院协助其完成税收征收工作。

沈阳中院作为协助义务人,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某税务局无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款优先权,将购房余款划拨给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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