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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法院案例
案情摘要
川WM**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某,未投保交强险,其夫柯某驾驶该摩托车与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书确定骆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骆某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2090.28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骆某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后骆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9800.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中张某系川WM**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为该机动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和义务,而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是客观事实;其夫柯某驾驶该车辆与骆某所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柯某被确定为无责任也是客观事实;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张某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柯某仅系川WM??**号摩托车的驾驶人,其不是造成原告骆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骆某的损伤后果系其自己驾驶摩托车超车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所致;法律、法规也未规定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时,要审核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柯某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张某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9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提醒您
未购买交强险而非法上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通知依规投保、处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投保义务人还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购买交强险,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作为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对方全责,也要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撰稿丨贾春旭、郭静
审核丨刘袁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