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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农民工工伤事故(12/18更新)

沛县农民工工伤事故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申请人认为朱某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判定其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朱某团、赵某玲、朱某辉、朱某林与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行申270号

裁判要旨

(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申请人认为朱某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判定其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朱某乐

再审申请人朱某团、赵某玲、朱某辉、朱某林(以下简称朱某团等4人)因诉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行终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朱某团等4人申请再审称,朱某团与朱某乐之间是雇佣关系,且朱某乐被朱某团雇佣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双方间的争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用工主体系朱某团个人,原审法院认定朱某团家庭成员即朱某团等4人为用工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沛县人社局作出沛人社伤非判字[2015]第1号《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书》(以下简称1号《判定书》),认定朱某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1号《判定书》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当时适用的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沛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陈荣娥证言、送货单据、(2015)沛大民初字第460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以及申请人朱某团和被申请人朱某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玲系朱某团妻子,朱某林、朱某辉系朱某团和赵某玲的儿子,朱某团等4人共同经营颗粒厂。2014年10月3日10时许,朱某乐在朱某团等4人共同经营的颗粒厂生产过程中,被塑料袋粉碎机绞伤右前臂。因朱某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由于朱某团等4人共同经营的颗粒厂未依法登记,不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故沛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1号《判定书》,认定朱某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申请人认为朱某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判定其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团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团、赵某玲、朱某辉、朱某林的再审申请。

案例讨论:您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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