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4日9时40分许,贵州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A2合同段(城口县葛城街道内)一避险车道边坡框格梁护坡码砌植生袋绿化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31万元。
事故原因:
1.汽车起重机操作员在吊运工作期间有不集中精力情况和错误操作。
汽车起重机操作员在此工程工作期间,在操作室有录制抖音的情况,精力不集中。当小钩吊运吊篮内的植生袋装土用完后,要回到地面继续装料,地面装料位置比框架梁卸料位置远约5.0m,吊机司机左手移动大臂向左回转、操纵小钩下降到离地面2.0m左右,此时吊篮底部几乎着地,同时右手向右操作大臂变幅落臂过程中向后拉动了大钩上升,由于大钩不工作时,停留在离大臂顶端约0.5m的位置,仅剩余的0.5m高的钢丝绳很快被收紧,大钩在顶到滑车组后不能再继续上升(俗称冲顶),由于大钩无高度限位器控制,吊机大钩起重钢丝绳仍继续工作直到拉断大钩起重钢丝绳,大钩垂直坠落砸中吊篮内的作业人员发生事故,吊机司机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中:“2.0.7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集中精力,正确操作,……”的条款。
2.吊机大钩无高度限位器和左控制器上的开关被卡失效。
事故现场的吊机大臂上和地面均未发现有大钩高度限位器,左控制器的过载解除开关被人为用细铁丝卡住(见图9)未起到保护作用,吊机上的安全保险装置缺失,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当出现错误操作时,不能限制吊机大钩钢丝绳继续工作而发生事故,吊机租赁单位及吊机司机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中:“2.0.3机械上的各种安全防护和保险装置及各种安全信息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和:“4.1.11……以及各种行程限位开关等安全保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严禁随意调整或拆除。……”的强制性条款及吊机操作手册要求。
3.吊机司机违规载运人员。
劳务分包单位作业人员和汽车起重机操作员在作业过程中,通过搭乘吊篮上下作业面(见图10),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中:“4.1.17……不得用吊车、物料提升机载运人员”的条款和吊机使用说明书中:“1-8十不吊4.吊物上面有人不吊”的要求。
详细情况如下:
一、事故相关情况
(一)工程概况。
城开高速即城口至开州高速公路是国高网G69银(川)百(色)高速的重要段落,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A2合同段(以下简称城开高速A2合同段)是城开高速9个标段中的其中一个,路线起于城口县葛城街道金竹湾附近,与A1合同段相接,起点桩号为YK38 150(右线),ZK38 180(左线);止于城口县高燕镇河岸村附近,与A3合同段相接,止点桩号为YK46 490(右线),ZK46 500(左线)。路线全长8.340km(右线),8.320km(左线),桥隧比99.53%。
(二)工程相关单位情况。
1.建设单位:重庆某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2.监理单位: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施工单位:贵州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4.劳务分包单位:贵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5.设备租赁单位:城口县永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
(三)事故汽车起重机情况。
车辆租赁情况。2018年9月27日,贵州某路桥公司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部与城口永鑫设备租赁部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城口永鑫设备租赁部提供徐工牌25T/5节臂汽车起重机及其操作员兼驾驶员1名(罗*攀),单价31000元/月,租赁期限以项目部实际需要为准,至项目部工程结束或不需要使用为止。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应急处置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22年8月24日6时许,贵州某路桥公司承建的城开高速A2合同段一避险车道边坡框格梁护坡在开展码砌植生袋绿化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公司作业人员万某英、李某豪负责在地面将泥土装袋,并将装好的袋堆放在吊篮内,然后由罗某攀操作汽车起重机将吊篮内的植生袋吊运至边坡上,再由贵州黔工智恒公司作业人员万某云、谢某安、李某周、李某兵负责在边坡将植生袋卸载并码砌至框格梁护坡内。汽车起重机采取2个吊篮轮流吊装,这样轮流吊装作业三次后,劳务班组长曾某平因其他作业安排,将其中一个吊篮拿走。因万某英、李某豪2人负责泥土装袋速度较慢,为提高工作效率,万某云、谢某安、李某周、李某兵不时便乘坐空吊篮下至地面帮忙将泥土装袋后,再乘坐吊篮吊运至边坡上卸载并码砌植生袋。
作业至9时35分许,万某云、谢某安、李某周码砌植生袋完毕后,便乘坐空吊篮返回地面,当吊篮临近地面时,汽车起重机吊臂上的大钩突然掉落,径直砸向吊篮内众人。
(二)事故应急处置情况。
事故发生后,罗*攀随即将吊篮停放地面并上前查看情况,见万某云、谢某安均呼之不应,李某周自行爬出吊篮,现场其他作业人员电话报告班组长曾*平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曾某平接报后立即向贵州路桥公司现场负责人吴某报告该情况,随后相关公司管理人员陆续赶到现场参与组织救援。大约30分钟后,经赶到现场的“120”医务人员确认万某云、谢某安已死亡,李某周受伤送往城口县人民医院救治。赓即贵州路桥公司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部管理人员向城口县葛城街道、应急局等报告了该事故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一)人员伤亡情况。
1.死者谢某安,男,系劳务公司作业工人。
2.死者万某云,女,系劳务公司作业工人。
3.伤者李某周,男,系劳务公司作业工人,于2022年9月28日出院。
(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医疗、丧葬及善后赔偿费用:331万元。
四、事故技术分析。
(一)事故现场踏勘。
2022年8月25日上午,调查组有关人员以及技术组专家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仔细的踏勘、量测和照相,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向现场有关人员了解了有关情况。现场情况如下:
1.事故地点位于城开高速A2合同段LK1 700-LK1 870左侧避险车道内(图1、2)。左侧路堑边坡为城口互通L匝道连接线避险车道,右侧挖方边坡,边坡岩体主要为泥岩,较完整,其坡面按1:0.5放坡开挖,坡高每10m设置一级防护工程,边坡采用锚杆、锚索框架梁进行防护,框格内填充植生袋进行绿化。
2.发生事故的汽车起重机在公路左幅外侧设置的避险车道内,汽车起重机车头向前,汽车起重机吊臂向后升出三节,大臂角度约57.8?(汽车起重机操作室显示屏显示),大臂顶端离地高度约24.5m,汽车起重机的四个伸脚支腿支撑在避险车道上。该汽车起重机型号为XCMG QY25K5-Ι,驾驶室内的临时车牌号:渝H51159。城口县贤银汽修厂记录车牌号:渝FZ1109。
图1:汽车起重机摆放位置
图2:汽车起重机摆放及工作位置
图3:事故现场勘测示意图
该汽车起重机主吊钩(大钩走四线)钢丝绳(4?37-φ14)断裂,断裂位置离大臂顶端(钢丝绳死头位置)约1.75m,断裂钢丝绳的钢丝有缩颈(拉伸断裂前变形)情况。大钩落在地面,大钩顶端和滑车组上有挤碰痕迹(图4、5),大钩及滑车组重量约300kg,大钩不工作时停留在离大臂顶端约0.5m位置。大臂顶端及地面未见大钩高度限位器。
图4:大钩顶端挤压的痕迹图5:大臂顶端滑车组被挤压变形
副吊钩(小钩走一线)上的吊索挂有一个长方形钢制吊篮,吊篮已停放在地面,吊篮约长2.27m?宽1.05m?高1.06m(图6),吊篮低栏杆一侧有碰撞的痕迹(图7),大钩在地面离吊篮约1.5m左右,地面有一顶...安全帽。小钩顶端位置未见高度限位器。
图6:吊篮及大钩坠落地面位置图
图7:吊篮被碰撞的痕迹
汽车起重机操纵室通电后力矩限制器显示器上有汽车起重机的基本数据,汽车起重机的实际数据未完全显示(数据线已断),显示器上显示大钩红灯故障(见图8)。
左控制器上的卷扬过放解除开关被细铁丝卡住,过载解除开关被细铁丝卡住(见图9)。
图8:力矩限制器显示器图
图9:左控制器上的开关
(二)事故原因技术分析。
1.汽车起重机操作员在吊运工作期间有不集中精力情况和错误操作。
汽车起重机操作员在此工程工作期间,在操作室有录制抖音的情况(见图10),精力不集中。当小钩吊运吊篮内的植生袋装土用完后,要回到地面继续装料,地面装料位置比框架梁卸料位置远约5.0m,吊机司机左手移动大臂向左回转、操纵小钩下降到离地面2.0m左右,此时吊篮底部几乎着地,同时右手向右操作大臂变幅落臂过程中向后拉动了大钩上升,由于大钩不工作时,停留在离大臂顶端约0.5m的位置,仅剩余的0.5m高的钢丝绳很快被收紧,大钩在顶到滑车组后不能再继续上升(俗称冲顶),由于大钩无高度限位器控制,吊机大钩起重钢丝绳仍继续工作直到拉断大钩起重钢丝绳,大钩垂直坠落砸中吊篮内的作业人员发生事故,吊机司机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中:“2.0.7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集中精力,正确操作,……”的条款。
图10:吊装司机工作期间的抖音
2.吊机大钩无高度限位器和左控制器上的开关被卡失效。
事故现场的吊机大臂上和地面均未发现有大钩高度限位器,左控制器的过载解除开关被人为用细铁丝卡住(见图9)未起到保护作用,吊机上的安全保险装置缺失,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当出现错误操作时,不能限制吊机大钩钢丝绳继续工作而发生事故,吊机租赁单位及吊机司机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中:“2.0.3机械上的各种安全防护和保险装置及各种安全信息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和:“4.1.11……以及各种行程限位开关等安全保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严禁随意调整或拆除。……”的强制性条款及吊机操作手册要求。
3.吊机司机违规载运人员。
劳务分包单位作业人员和汽车起重机操作员在作业过程中,通过搭乘吊篮上下作业面(见图10),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中:“4.1.17……不得用吊车、物料提升机载运人员”的条款和吊机使用说明书中:“1-8十不吊4.吊物上面有人不吊”的要求。
(三)结论。
汽车起重机操作员吊运工作期间精力不集中、出现错误操作和吊机起重大钩无高度限位器以及违规载运人员是导致此次起重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一)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1.人的不安全行为。
汽车起重机操作员罗*攀违规使用吊篮载运人员且在吊运过程中精力不集中出现错误操作,导致提升大钩。
2.物的不安全状态。
汽车起重机大钩无高度限位器和左控制器上的过载解除开关被卡失效。
(二)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1.贵州某路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主要表现为:
(1)项目部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与实际不符,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未到岗履职。城开高速A2合同段主体施工于2021年底基本完成后,贵州某路桥公司和下属第五分公司将该项目部包括项目经理、副总经理、副总工、安全部长等在内的大部分管理人员相继撤出到该公司在建的其他项目,未到岗履职。
(2)对租赁的机械设备(汽车起重机)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流于形式,且也未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安排专人管理。2022年8月21日,事故汽车起重机进入施工现场前,贵州某路桥公司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部物资设备部陈某组织对其进行了入场查验,未发现汽车起重机大钩无高度限位器和左控制器的过载解除开关被人为用细铁丝卡住的问题,致使汽车起重机带病作业。
(3)现场安全管理严重缺失。一是没有针对事故起重吊装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二是现场安全管理缺位,事发当天没有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到场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在未配备起重信号工的情况下进行起重吊装作业,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作业人员违规乘坐吊篮、汽车起重机操作员违规载运人员的事故隐患。
2.贵州某劳务公司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主要表现为:
(1)未安排具备资质的管理人员在现场负责管理;
(2)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劳务班组长等未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未采取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制止现场作业人员违章乘坐吊篮的事故隐患;
(3)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作业人员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贵州某劳务公司管理人员日常巡视检查发现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的行为,仅采取口头提醒改正,未采取奖惩措施督促有效整改,教育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
3.监理公司责任落实不到位,主要表现为:
(1)督促项目部管理人员到岗履职不到位。2021年11月将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总监宋某庆调任至其他在建项目后,宋某庆未到城开高速A2合同段施工现场履行总监理工程师职责,现场专监刘某勇知道项目部人员撤离但未采取措施督促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到岗履职,也未给建设单位重庆某高速顾问公司报告;
(2)督促消除施工现场隐患不到位。2022年8月8日,现场专监刘某勇曾发现装载机违规载人、工人未佩戴安全帽等问题,但未实际督促贵州某路桥公司整改,贵州某路桥公司整改回复系代签;
(3)现场监理巡视、检查不到位。事故汽车起重机进场前限位装置关闭、带病作业,现场专监未参加汽车起重机入场检查,也未对吊装作业进行日常巡查。
(三)事故性质。
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由于现场作业人员违章作业,贵州某路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劳务公司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理公司监理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六、事故暴露出的其他问题
(一)监理公司。
1.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2021年底调离)、监理单位总监(2021年11月调任至其他项目)等管理人员的撤离情况失察。
2.日常工作中,未采取检查、考核等方式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到岗履职。
(二)贵州某路桥公司。
A2标避险车道植生带工程系新增变更工程,未及时主动报业主单位审核,也未主动上报市交通执法总队质监支队备案。
(三)劳务公司。
作业吊篮系劳务班组长王某海组织劳务人员使用螺纹钢和槽钢自行焊接制成,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城口县相关职能部门安全履职调查概况
(一)城口高速公路指挥部。
该指挥部性质属于临时议事机构,工作职责为征地拆迁、综合协调、施工环境保障,日常工作主要为工程过程中的矛盾协调、地方各部门与参建单位间的联系等事务性工作,不包含参与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管理。
八、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一)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人员。
1.罗某攀,事故汽车起重机操作员,在吊运工作期间精力不集中、出现错误操作及用吊篮违规载运人员,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冯某,城口永鑫设备租赁部负责人,在明知事故汽车起重机存在大钩无高度限位器和左控制器上的过载解除开关被卡失效的前提下提供给承租方使用,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二)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单位。
1.贵州某路桥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未采取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措施消除作业人员未遵章作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吊装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1,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2.贵州某劳务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配备有资质的管理人员在现场负责管理,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致使其违规乘坐吊篮及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力,没有正确佩戴、使用安全帽和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3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8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3.监理单位,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监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十四条、《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4,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人员。
1.杜某昌,贵州某路桥公司总经理,履行主要负责人职责不到位,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5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6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2021年年收入40%即人民币28.1286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贰佰捌拾陆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2.杨某华,贵州某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质量安全工作,其在管理过程中,对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收尾性施工安全管理重视不足,督促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安全生产工作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7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8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3.刘某,贵州某路桥公司安全总监,对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对城开高速A2合同段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未有效督促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4.廖某,贵州某路桥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第五分公司实际承建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对该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9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10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2021年年收入40%即人民币24.2776万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柒佰柒拾陆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建议贵州某路桥公司撤销其第五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5.袁某辉,贵州某路桥公司第五分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第五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能有效督促检查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建议贵州某路桥公司撤销其第五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6.代某勇,贵州某路桥公司第五分公司安环部部长,未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城开高速A2合同段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程制度落实督促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7.李某廷,贵州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主要负责人职责不到位,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安排具备资质的管理人员在现场负责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2021年年收入40%即人民币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8.李某文,贵州某劳务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未制止现场工人违章乘坐吊篮,对工人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的经常性违章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9.蔡某果,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没有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履行职责不到位,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罚款2021年年收入40%即人民币18万元(大写:拾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10.宋某庆,监理公司成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总监理工程师,2022年以来未实际在项目部履行总监职责,对项目施工单位、项目监理办监督不力,未能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罚款2021年年收入40%即人民币10.7328万元(大写:拾万柒仟叁佰贰拾捌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建议公司撤销其城开高速A2合同段总监职务。
11.刘某勇,监理公司成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专监,未发现汽车起重机限位装置关闭、带病作业,也未对吊装作业进行日常巡查,现场监理巡视、检查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城口县应急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四)建议进行追责问责处理人员。
1.陈某森,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工程质量监督支队二大队大队长,仅于2022年3月对城开高速A2合同段进行1次安全检查,未发现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撤离,建议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纪委对其批评教育。
2.李某,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工程质量监督支队二大队副大队长,对城开高速A2合同段施工单位未主动上报备案新增变更工程发现不及时,建议其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纪委对其批评教育。
3.林某,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工程质量监督支队二大队中队长,城开高速项目联系人,2022年3月至8月,未对城开高速A2合同段进行检查,对该项目部人员调离情况失察,建议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纪委对其批评教育。
4.黄某显,重庆某高速顾问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城口工程部,未有效监督城口工程部督促城开高速A2合同段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到岗履职,建议由重庆某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对其批评教育。
5.袁某冬,重庆某高速顾问公司城口工程部主任,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城开高速A2合同段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到岗履职,建议由重庆某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对其批评教育。
6.张某祥,重庆某高速顾问公司城开高速A2合同段现场代表,日常检查时未对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到岗情况进行督查,对发现隐患督促整改不力,建议由重庆某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对其批评教育。
7.余某峰,贵州某路桥公司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全面管理工作,2021年12月以来,未实际在该项目履行职责,对该项目安全生产督促管理不到位,建议贵州某路桥公司撤销其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经理职务。
8.李某,贵州某路桥公司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常务副经理,2022年1月以来,未实际在该项目履行管理职责,对该项目施工安全督促不到位,建议贵州某路桥公司撤销其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常务副经理职务。
9.吴某,贵州某路桥公司城开高速A2合同段项目实际管理人员,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汽车起重机作业现场未安排指挥人员,对作业人员违规乘坐吊篮、未正确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等行为督促检查不到位,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建议贵州某路桥公司给予其政务记大过,并调离工作岗位。
10.陈某,贵州某路桥公司物资设备部工作人员,对机械设备入场检查流于形式,未发现汽车起重机大钩无高度限位器和左控制器上的过载解除开关被卡失效的问题,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建议贵州某路桥公司给予其政务记大过,并调离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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