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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费用谁承担

医疗事故纠纷费用谁承担

医疗事故纠纷费用谁承担

医疗损害责任的概述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诊疗规范等规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而言之,就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错行为导致患者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具有多重性,既是一种民事责任,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经济赔偿,又是一种法律责任,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同时,医疗损害责任还是一种社会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需要积极采取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归责原则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 《民法典》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3. 《民法典》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过错责任原则

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兼有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体系,不同的医疗损害形态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总结如下:

1. 过错责任

诊疗损害责任(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医疗伦理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

2. 过错推定

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隐藏或者拒绝提供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3. 无过错责任

医疗产品责任(使用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

 举证责任分配

不同的归责原则,其举证责任分配也不相同。

过错责任

1. 一般情况下,由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涉及的具体情形有误诊、漏诊、检查化验不全面、手术措施不到位、用药不规范等。

2. 在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中,只要医务人员违反告知义务即可认定存在过错。应当由医疗机构举证医务人员有无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对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医疗机构应向患方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方明确同意。

过错推定

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等原因,患者在举证方面相对于医疗机构属于弱势一方。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符合该三种情形的,患者仅需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即可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无过错责任

医疗产品责任等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只需举证医疗产品质量问题、患者是否发生损害后果以及两者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

赔偿主体的确定

1.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虽然实际从事诊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是医务人员,但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医疗机构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 根据《民法典》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多个医疗机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但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赔偿范围的界定

1. 财产损害赔偿

(1) 医疗费

① 医疗费应限于过错医疗行为对应的费用,以及治疗因过错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

② 针对原生疾病的治疗费用、过错医疗行为发生前的所有费用均不属于医疗费损失范围。

③ 医疗费还包括有医嘱、有关联的外购药费以及能够确定的后续治疗费。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

(3) 营养费

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如无法协商一致,由法院借助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

(4) 护理费

① 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如无法协商一致,由法院借助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② 标准按照护理等级,参照当地护工市场薪酬计算。

(5) 误工费

① 误工期即为休息期,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如无法协商一致,由法院借助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② 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

(6)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① 残疾赔偿金,依据患者年龄、残疾等级及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② 死亡赔偿金,依据患者年龄及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③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按扶养人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扶养人的人数计算。

(7) 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8) 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般按照经济适用型器具标准认定。对于起诉时已经安装或使用的器具超出普通标准,一般予以支持,但显著过高的予以调整。对于尚未安装或虽已安装,但今后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可通过询价确定赔偿金额。

(9) 其他合理费用

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依照相关标准确定。

2. 精神损害赔偿

(1) 患者因过错医疗行为构成残疾或死亡,患者或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2) 患者虽未构成残疾,但因为受损部位位置特殊,或者基于患者特殊职业,受损对于其职业有显著影响的,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3) 对于患者或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伤害的其他情形。前者如患者因医疗行为产生不明原因神经痛,后者如不当出生。

(4) 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加以确定。其中残疾患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指数确定方式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确定方式一致。

3. 惩罚性赔偿

(1) 应与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及主观状态相适应,如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以及发现损害后果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

(2) 应与生产者、销售者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如生产者、销售者获利多、经济实力雄厚的情况下,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3) 应考虑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应减少赔偿金额;

(4) 患者所受损害的程度、缺陷产品影响范围,如后果严重、范围广泛的,则赔偿金额应增多,但同时应考虑已有及潜在原告的数量,以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被告对每个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作者|刘奎魁

编辑|韩熠凡

审核|董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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