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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包括哪些类型,马工程《经济法学》梳理(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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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经济法的主体和行为

第一节经济法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经济法主体,是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和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和个体。某类主体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应根据其是否参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定。宏观调控机构和市场规制机构,两类机构可合称为“调制机构”。明确身份、代表、权限,有利于使经营者摆脱国家的广泛干预而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类型

一类是从事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的机构,即宏观调控机构和市场规制机构;另一类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各类市场主体(如经营者、纳税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

(一)宏观调控机构具有以下属性:

1.宏观调控机构主要是国家机构,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央银行等,它们都属于宏观调控机构。

2.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统一性,中央宏观调控机构履行全国宏观调控职能,要搞好“顶层设计”“全国一盘棋”,地方要服从中央,局部要服从整体。

3.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权威性,设立要有法律根据(法律性)。只有宏观调控机构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符合客观性、真实性、规律性和有效性的要求,宏观调控机构才能真正具有权威性。

4.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专业性,应该通过公开考试、公平竞争、择优录用,把优秀的专业人才选拔到宏观调控机构中去,由专家和精英组成。

5.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民主性,要经过民主机构、民主决策程序制定,要得到民众的参与、支持和合作,要发挥民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6.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相对独立性,要接受国家权力机构的审批和监督,要独立于行政机关,如许多国家的中央银行的高度独立即是如此。

(二)市场规制机构

市场规制机构应是市场经济公平、自由、竞争秩序的忠实卫士。市场规制法的实施,垄断的根除,不正当竞争的反对,弱者的扶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的维护,等等,都离不开市场规制机构。市场规制机构是市场经济的内在构成要素,要促进市场经济公平、自由、竞争有序地发展,就必须建立和健全市场规制机构。

市场规制机构具有以下属性:

1.市场规制机构主要是国家机构

2.市场规制机构是一个专业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专家执法的特点格外明显。

3.市场规制机构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

《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没有市场规制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就难以保证其执法的公正性。

4.市场规制机构不尽是行政机关

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机构不尽是行政机关,至少不是纯粹的行政机关。我国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是市场监管部门,不仅享有执法权,还享有一定的准司法权,如果是一个行政机关,无力限制政府滥用权力,也无法反对行政垄断。

三、经济法主体的差异性

宏观调控机构和市场规制机构都是国家机构,都享有公权力,都履行国家职能等,差异见下:

1.两者作用的领域不同。宏观调控机构更具综合性,市场规制机构更具专职性,如我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之间的差异就是如此。

2.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宏观调控机构所针对的对象是整体经济运行,其机制是“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并不直接针对具体的经营者,否则,就不是宏观调控,而是微观管理,或者行政管理。而市场规制机构所规制的对象是实施具体市场行为的主体,如经营者等。只有当经营者的行为与宏观调控政策法律相关,或者实施了竞、垄、侵行为等,才成为经济法主体。

3.两者的职责和手段(工具)不同。两者的职责不同,其履行职责的手段(工具)亦不同。政策和规制手段。

4.两者内部具有差异性。都不是单一的机构,而是多元的、一系列的机构。

第二节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类型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机构和市场规制机构所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可合称为“调制行为”【为主】;另一类是受到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直接影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市场行为。

(一)宏观调控行为

理解宏观调控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宏观调控行为以市场经济的存在为前提;

2.宏观调控行为是宏观领域的调控行为;

(1)宏观领域是公共领域。凡私人能够自治的,无须也不应宏观调控,二领域相依相存、相得益彰。

(2)宏观领域是私人力量所不及的领域(不能做、做不了或做不好);

(3)宏观领域是市场机制力所不及的领域;

(4)宏观领域是关系国计民生、影响国泰民安的领域(重要领域);

3.宏观调控行为是有限调控行为(知识信息;少才好)

4.宏观调控行为需要发扬民主

5.宏观调控行为主要是法律调控行为

主要包括经济、行政和法律三种手段,法律为主。

这是因为:

第一,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本身也要采用法律形式;

第二,法律基础上才民主、论证、听取;

第三,法定权限、法定程序;

第四,法律化才是制度化,持续稳定,不因领导人;

第五,规范化、精确化,界定权利(力)义务。

(二)市场规制行为

1.市场规制行为以市场特别是市场竞争为规制对象

2.市场规制行为是国家干预行为

3.市场规制行为追求社会公共利益

4.市场规制行为主要是一种否定行为

法律规制行为要以知识(信息)为基础,只有对其所规制(调整)的对象具有充分的知识才能有效地加以规制,如果对其所规制的对象缺乏必要的知识就不应染指。对在市场上人们一般不准做什么是有确切充分认识的,而对在市场上人们具体可以做什么却没有完全把握。因此从反面加以规定。在名称上就能体现出来“反”。

5.市场规制行为是一种综合行为

必须综合现在已有的各种调整方法,多管齐下,综合调整。

社会关系是普遍联系的,市场竞争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如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 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决定了手段的综合性。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

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属性:

1.都是国家干预行为。不是私人。

2.都是法定行为。法定性、法治化是其重要特征。

3.无论是宏观调控行为还是市场规制行为都是公共行为、公职行为、公权行为,为公是它们的唯一宗旨。

三、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评价

1.经济评价。如市场秩序是否更加稳定、完善以及市场竞争是否更加公平自由了..

2.政治评价。是否符合政治目的、政治影响怎样等方面;

3.社会评价。社会秩序是否更加稳定了?社会竞争是否更加公平了?社会自由是否扩大了?社会福利是否提高了?等

4.法律评价。用法律规则的标尺去衡量调制行为是否合法。法律评价更加规范、更好操作,也更为客观,所以经济评价、政治评价和社会评价都应归结为法律评价。本身事先接受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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