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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交强险内外赔付区别

谈谈交通事故之——(四)赔偿顺序

   (作者简介:杨明明律师,现任职于福建讴慎律师事务所,具体法律咨询及同行协作,可加本人微信号:yangya333,联系电话:15160074355。)

   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若该机动车购买了保险,通常可减轻侵权方的直接赔偿责任;而且对受害方来说,侵权方车辆有无投保也关系到该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顺序问题。前面两篇文章中笔者已经介绍了赔偿范围与赔偿主体问题(由于国家虽有机动车交强险规定,但现实中并非人人遵守,故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赔偿主体),因此,本文谈谈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顺序。

   一、交通事故的赔偿顺序原则

   赔偿顺序解决交通事故发生后“怎么赔”的问题,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不可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版,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

   若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其赔偿顺序原则上可简单总结为三步法:1、先看该机动车有无购买交强险,有则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未购买或者交强险不足赔偿,则进入第二步);2、再看该机动车有无购买商业三者险,有则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未购买或者商业三者仍不足赔偿,则进入第三步);3、未购买保险或者保险不足以赔偿之部分,由侵权责任人直接赔偿。

   二、机动车交强险简介

   机动车交强险的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务院于2006年即发布、施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现行为2019年修正版。

   交强险具有几个鲜明特点:一是强制性,凡是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二是统一性,交强险适用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且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是保障性,在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最终可向侵权人追偿(即最终应由侵权人承担),但也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向受害人赔付。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考虑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之外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也就是说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是不进行责任划分的,只要机动车一方有责任,承担1%和100%的责任二者赔偿金额是没有差别的,均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

   关于交强险,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赔偿限额,根据银保监会2020年发布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网址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0/content_5567758.htm)的规定,已将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从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11万元提高到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1万元提高到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维持0.2万元不变。无责任赔偿限额也按照相同比例进行了调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1.1万元提高到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1000元提高到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维持100元不变。

   2、交强险责任不因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或者机动车改装、改变使用性质而受影响。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对于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

   3、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身份转换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假设刚领取了驾驶证的张小花借了哥哥张三的小轿车出去跟闺蜜逛街,并约定傍晚至某路口接张三回家,张三看见车辆后向张小花摆手示意,张小花却脚一哆嗦猛踩到油门不慎将张三撞伤,此时张三虽是投保人但并非车上人员,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4、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或作为担保。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简介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区别于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按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与交强险的强制性不同,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险,车主可完全自由决定是否购买,以及购买哪种价位的商业三者险,当然,赔付金额越高的商业险,保险费用自然也越高。至于其主要内容,可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网址为(https://www.iachina.cn/art/2020/9/4/art_24_104621.html)。另外,商业三者险具有明显的补充性,即它只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还有一个显著特点为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很宽,比如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四、交通事故赔偿顺序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如前所述,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否则应由驾驶人直接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若驾驶人非车主,则车主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也将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影响赔偿责任顺序的一些细节问题,此处再作整理。

   (一)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通常是投保义务人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解此条规定应注意,投保义务人不仅指车主(即机动车所有人)还包括“机动车管理人”,机动车管理人这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

   为防止保险公司拒绝、拖延承保,《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有资质承保交强险而违法拒绝投保的,最终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交强险强制性的另一种体现,当然,如果该机动车出险次数较多,其投保交强险的费用也较高一些(可参见《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网址https://www.gov.cn/fuwu/2020-09/10/content_5542418.htm)。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尽管肇事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也不意味着受害人能在保险公司处得到足额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可以看作对受害人一方的善意提示规定,前文提到过,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项目很多,其中就包括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交强险中是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因此在对方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时,受害人一方要记得提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

   (三)交强险保险公司可追偿情形

   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利益,并非违反交通规则的侵权人的挡箭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版,简称《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交强险可追偿抢救费用情形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应注意,这几项情形下,无论是垫付抢救费用还是先行赔偿,均不包括财产损失。以(2024)辽0503民初1134号原告任泓春诉被告魏洪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例,该案审理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就诊的实际损失537.36元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洪有系无证驾驶,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537.36元的诉讼请求,有急诊病志、会诊记录单及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仅限于抢救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和魏洪有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魏洪有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车费,因该司法解释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魏洪有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而作出了相应判决。

   (四)逃逸交通事故的赔偿

   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得根据该机动车是否参加强制保险而区别确定赔偿顺序: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及追偿问题,《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也有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但是要注意,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对于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言,不属于其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的情形。早在2018年第5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中心诉王克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案例网址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60f3824073a05844a4f444b0c91b36.html?s>)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对不支持追偿的理由作了充分说明,感兴趣者可以一阅。

   (五)多车一损的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情形复杂多样,若是多辆机动车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应按如下原则处理:

   1、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若受害人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受害人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两种情形,此处各列举一个案例。(2024)湘08民终4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伤残限额项下损失……5项小计366360.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损失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大地财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180000元,超过部分6360.46元应当按照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3180.23元,代桂香负担1272.10元、代名庆负担636.03元,申先玉、田军、田芳自行负担1272.10元。”二审维持了原判。

   (2024)浙0282民初38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唐培张的合理损失酌定由原告本人承担54%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泉明、丁伯章各承担23%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唐培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泉明、丁伯章赔偿。……因被告王泉明、丁伯章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均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唐培张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3718.56元(剔除鉴定费损失2600元),未超出该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均承担163718.56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即81859.28元。保险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王泉明、丁伯章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各承担598元。”并作出了判决。

   2、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若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2024)内0121民初411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喜成及王某的人身损失,应依法先由郝利宝驾驶的蒙J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赔偿后就其超过应承担部分(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向另一责任方王坤驾驶车辆追偿,即向王坤驾驶的蒙A8??**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给其近亲属原告闫喜成、闫志军、闫燕燕、闫秀峰带来的损失1079766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察右中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3.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66890.9元,合计赔偿167174.65元。被告永安财险察右中旗支公司先行赔偿后,超过应承担部分83587.33元依法另案诉讼向被告雷学荣追偿未投保交强险责任。”

   3、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事实上,这种情形已经极为鲜见,因为《交强险条例》早有“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并且该条例还有进一步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交强险条例》修正时新增为第四十三条,为现行该条例之第四十二条)。

   (六)一车多损的赔偿问题

   关于一辆机动车造成多名受害人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也就是说,因为侵权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为使各被侵权人公平受偿,需要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该份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举例说明:(2024)新2924民初1606号原告月某与被告周某、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损失中,月某及另案被侵权人吐某主张交强险各分配99,000元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月某经(2024)新2924民初1606号案件确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05,931.42元,损失比例为49%,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910.6元,其损失比例为5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26.62元(医疗费用1,786.6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200元(180,000元?49%)),交强险内合计赔偿92,626.62元(88,200元 4,426.6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724.80元(护理费7,701.6元 误工费15,403.2元 残疾赔偿金76,820元-88,200元)及鉴定费1,580元,按照责任比例70%的部分9,313.36元由周某承担,剩余30%部分由月某自行承担。因此某公司应向月某赔偿月某92,626.62元,周某应向月某赔偿数额应扣除已经赔付的1,085元,还应赔偿8,228.36元。”进而作出了判决。

   在实践中,对于一车多损交通事故案件,法院多会采取并案审理方式,或为同案其他被侵权人保留一定交强险赔偿份额。如(2024)新4023民初21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即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了并案审理的裁定。

   以上内容便是对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顺序问题的简单梳理。文末顺带提一下交通事故中关于无近亲属者死亡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只有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才能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不受理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即便侵权人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法院也不支持其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但是,支付该死亡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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