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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需要熟知的常见法律法规
一、这些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者,根据违法情形,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这些经营主体需建立生产记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违法上述规定者,根据违法情形,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及《畜牧法》第六十六条、《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这些畜禽需定点屠宰
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完全,《生猪屠宰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规定: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执行。
违反上述规定者,依照《生猪屠宰条例》第三十一条:“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屠宰病死畜禽、经营病死畜禽等违法行为的,根据违法情形,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九十七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四、这些经营主体需履行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违反上述规定者,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彭水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