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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时资质过期的情况说明怎样写,案例分享—关于投标人资质过期是否需重新评标的认..

案例分析

最新招标投标疑难案例与法律实务

案情描述

在某设备招标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评标委员会出具了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排序。公示期内,投标人A公司(通过初步评审且在综合得分排序上为第四名,故其未被列入中标候选人名单)来函提出质疑,认为本项目中第一中标候选人B公司的相关资质已过期、不应通过初步评审,A公司要求重新进行评审并重新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

经初步核实发现,B公司的相关资质确实已经过期,现对于是否需要重新进行评审产生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评标委员会仅针对是否需要否决B公司的投标进行评议、不涉及其他事项的再次评审;另一观点认为,在否决B公司投标后还应对除B公司之外的其他已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进行重新评审。

焦点问题

⭐️本项目是否需要重新评审或重新招标?

法律分析

(1)投标人资质过期,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本项目中第一中标候选人资质过期,属于前述规定第三项所列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2)投标人资质过期已不符合中标条件,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可选择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或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鉴于投标人资质通常为重要的中标条件,其资质过期属于前述规定所称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情形,可以由招标人选择是否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或重新招标。

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还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实践中对于投标人资质过期应适用哪一条款仍有争议,笔者认为,考虑第八十一条及五十五条规定对招标程序处理的强制性程度有所不同,第八十一条规定明确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故如前述情形严重程度达到实质性影响中标结果,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必须进行重新招标或评标。

实务提示

实践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中规定的“实质性影响”通常是指由于该违法行为的发生,未能实现最优采购目的、相关影响已经造成或者必然造成。例如,应当参加投标竞争的人未能参加、最优投标人未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第一次资格评审与复议评审标准不一致、评标委员会评审及计算错误、招标代理机构未将投标人异议及招标文件相关部分内容等信息告知评标委员会等情形,通常可以被判断为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外,第八十一条规定中的“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中的“补救措施”包括《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十四条、六十二条规定的暂停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修改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投标人的告知义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履约能力审查制度等。若不能采取前述各项措施补正,通常意味着纠正条款丧失了适用的情形,既成事实已经发生。

编辑整理:国投集团采购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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